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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卢*甲在未办理采伐林木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位于本自治县驯乐乡顺宁村晒洞屯“得碰”(顺宁村4林班25小班)一带的部分杂木林。经鉴定,卢*甲所伐林木蓄积量为73.3836立方米。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甲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我所砍伐的木材是生产队之前分给我家的一片杂木林,我砍伐后就是想用来改种杉木。我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前,就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予以考虑,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卢*甲在未办理采伐林木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顺宁村晒洞屯“得碰”(地名,顺宁村4林班25小班)一带的部分杂木林。经鉴定,卢*甲所伐林木蓄积量为73.3836立方米出材量为46.6098立方米。

另查明,被砍伐的林木山林原是顺宁村晒洞屯集体所有,于上世纪80年代晒洞屯就把这一带的山林划分到各家各户,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是生产队分给其所有。被砍伐的杂木林位于驯乐乡顺宁村晒洞屯“得碰”(地名,顺宁村4林班25小班)于2013年7月30日已区划为生态公益林,驯乐乡顺宁村晒洞屯负有管护责任。

被告人砍伐林木后,已将部分原木运出,部分已加工成锯材,部分原木仍留置在砍伐处。2015年1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查封决定,查封了:一、杂原木一批(杂原木522根,材积为21.038立方米,长度1.2米,尾径12至40厘米),存放于环江县驯乐乡顺宁村晒洞屯;二、杂原木一批(杂原木312根,材积为15.679立方米,长1.2米,尾径12至40厘米),存放于环江县驯乐乡顺宁村晒洞屯得碰坡;三、锯材一批(杂木锯材,材积为2立方米,长度1.2米,规格:40厘米35厘米),存放于环江县驯乐乡顺宁村晒洞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环江毛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管护责任证明一份、未发放采伐许可证证明及图纸各一份,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附明细表)一份,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本院罚没款收据,证人卢*乙、卢*丙、卢*丁、卢*戊、卢*己的证言,被告人卢*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意见书及相关材料(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环价鉴证(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No.hmj2014-012、013、014三份木材检验报告(附相关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卢*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涉案林地地形图,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林木蓄积量为73.383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法庭审判,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查封在案的杂原木和锯材,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封在案的杂原木(材积量22.038立方米+15.679立方米u003d36.717立方米)、锯材(材积量2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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