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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无相关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卫季村民昌路XXX号开设无证加工厂,收购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化工桶进行加工处置。经上海**环保局现场检查,该场址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达42吨,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经上海**研究院初步评估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在30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情调查报告、关于奉城镇塘外社区民昌路XXX号非法处置危废情况说明的函、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研究院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制,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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