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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翔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六月,被告人高*在堰塘乡宝山组刘*家位于“马背”山林内无证砍伐马**33株后,将其运至煎茶镇徐*飞锯木板厂和堰塘乡**锯板厂出售;2014年9月,被告人高*在堰塘乡宝山组杨*发家购买其位于“青杠林”山林内的马**20株,次日以杨*发之名写了一份林木采伐申请,在未能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20株马**砍伐后运至堰塘乡**锯板厂出售;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高*在堰塘乡牛耳塘村朱**家位于“大山”的山林内,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并无证砍伐马**16株,次日在木材装运过程中被查获,其木材被扣押于杜*江家院坝,7月3日被告人高*未经同意,雇车将其运至煎茶镇徐*飞锯木厂出售。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与木材检尺,被告人高*共计无证砍伐马**69株,立木蓄积共计24.4075立方米。被告人高*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在杨*发家山林内砍伐林木是经过站长和村支书同意盖章的,田**说过,“你去砍撒”,本案证据不充分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六月,被告人高*在堰塘乡宝山组刘*家以60元每株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马背”山林内的马**33株,未经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砍伐马**33株,后将其运至煎茶镇徐*飞锯木板厂和堰塘乡**锯板厂出售;2014年9月,被告人高*在堰塘乡宝山组杨*发家以60元每株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青杠林”山林内的马**20株,25日被告人高*用杨*发之名,以房屋破烂为由申请林木采伐,经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后,因缺乏相关材料未能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高*即将其购买的20株马**砍伐后运至堰塘乡**锯板厂出售;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高*因在煎茶镇新场村高*敖的山林中买砍林木马**8株被德江县林业局处以罚款48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高*在堰塘乡牛耳塘村朱**家位于“大山”的山林内,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马**16株,并无证砍伐,30日在木材装运过程中被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并将木材扣押于杜*江家院坝,7月3日被告人高*未经同意,擅自雇车将其运至煎茶镇徐*飞锯木厂出售。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与木材检尺,被告人高*共计无证砍伐马**69株,立木蓄积共计24.407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各方无异议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逮捕证,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刘*、高某江、王*超、田**、徐**、张*、田**、张*松、张*飞、杨**、张*顺、何**、杨*才、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记录,德*罚决字(2014)第5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应当严格依照行政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基层组织和个人意见,均不能代表林木采伐许可。被告人高*提出经过站长和村支书同意盖章,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4.4075立方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属数量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曾因滥伐林木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以虚假事由申请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仍滥伐林木并出售盈利,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一并考虑。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翔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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