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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份,被告人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甲、覃某某、韦*乙等人到南丹县六寨镇松柏村松柏屯背后坡“吉烂地”(地名)林区砍伐杉树。共砍伐杉树约3.7亩,擅自砍伐的杉木遗留在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评估,被滥伐的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45.8728立方米。并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份,被告人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甲、覃某某、韦*乙等人到南丹县六寨镇松柏村松柏屯背后坡“吉烂地”(地名)林区砍伐杉树。经南丹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实地勾图测算,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5.872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周边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对砍伐地点及杉木的辨认情况。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实地勾图测算,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5.8728立方米,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出生于1956年12月12日。

6、证人证言:(1)黄*的证言:其听韦*乙说韦*2015年6月份在六寨镇松柏村松柏屯背后坡“吉烂地”砍伐杉木,韦*说杉木是他种的;韦*砍伐的林木是在山口林场红线版图内,他之前已领了造林费,经过两次验证都是属于山口林场的林木。(2)王**的证言:2015年6月8日其去松柏村松柏屯背后坡“吉烂地”巡山,看见韦*乙、覃某某、韦*甲在砍伐木头,他们说是韦*雇请他们去砍伐林木的,因之前其在该地做过山口林场的防火线,所以其知道林木属于山口林场。(3)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8日,护林员王**打电话向站里汇报说松柏村松柏屯背后坡“吉烂地”的林木被砍伐,9日下午一点左右,其和站里的领导到“吉烂地”发现韦*乙、覃某某、韦*甲在那里砍伐林木,上前制止砍伐后他们说是韦*雇请他们来砍伐的;韦*砍伐的林木在山口林场红线版图内,林木权属于山口林场。(4)韦*乙的证言:2015年6月底至7月初这样,松柏村松柏屯的韦*雇请其、韦*甲、覃某某在六寨镇松柏村松柏屯背后坡“吉烂地”砍伐一片约2亩的杉树,韦*说是他家的杉树,并由他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现在杉木已经砍伐完毕,但还没有来得及运走。(5)杨某某的证言:韦*砍伐六寨镇松柏村松柏屯背后坡“吉烂地”的林木是石某某从1996年至1998年负责承包松柏林区造林,林场验收时有图纸,韦*砍伐的林木在验收的红色版图内,也是林场承包给石某某造林的林区范围内。(6)石某某的证言:1997年至2000年其承包整个松柏林区造林,其除自己造了几千亩外还转承包给当地群众和外来的群众,韦*从1997年至1999年承包六寨镇松柏村松柏屯背后坡“吉烂地”那一带的造林,当时没有确定他造林的面积,就先按照10亩的数量预付工钱,第一次是1999年4月给了300元,同年6月在红掛生产队又给了400元,其只记账目,没有他的签字,他也承认领了钱;2001年场部验收造林面积时确定他的造林面积为7.5亩,其亦给够工钱给韦*了。

7、被告人韦*的供述:因需偿还借款,2015年6月,在没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其将自家位于六寨镇松柏村松柏屯背后坡“吉烂地”约2亩的杉木林承包给韦*甲、覃某某砍伐,他们断断续续砍了十几天,现已砍伐完毕,杉木没有运走留在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砍伐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45.87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韦*在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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