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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刘*甲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刘**、刘*乙、褚*、胡*、赵*、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刘**、刘*乙、褚*、胡*、赵*、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夏*在王**(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和被告人褚*、胡*、刘**、刘**、赵*、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大善庄村西田地处滥伐杨树140棵,经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26.7929立方米。

被告人夏*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赵*于2015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褚*、胡*于2015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岳*于2015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刘**、刘*乙、褚*、胡*、赵*、岳*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刘**、刘*乙、褚*、胡*、赵*、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孙**、孙*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鉴定意见、土地承包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刘**、刘*乙、褚*、胡*、赵*、岳*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刘**、刘*乙、褚*、胡*、赵*、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褚*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胡*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岳*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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