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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土明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韦**伙同陆**(在逃)共同出资购买韦*位于鹿寨县拉沟乡六章村志勇屯“六丛岭”的林木。2014年1月7日至2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韦**伙同陆**雇请民工到六丛岭砍伐购买的林木,然后陆续将林木运到木材加工厂出卖。2015年6月18日,林业技术人员对“六丛岭”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及勾图测算,被滥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89.2亩,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402.6925立方米。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015年9月14日,林业技术人员再次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结论是:被滥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79.3亩,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73.6042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10日电话通知韦**来讯问,其主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证、情况说明、证人韦*、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韦**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韦**上诉称,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韦**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韦**无其他可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韦**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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