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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春启、路恒发、康**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春启、路恒发、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路**因其经营的庆阳**加工厂需木材加工,便指使被告人路*发购买杨树,准备加工贩卖牟利。后经被告人康**介绍磋商,被告人路*发以4500元的价格,购卖正宁县山河镇移风沟河滩李*某、李*某家的杨树。同年7月1日至7月3日,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路*发雇佣人员,使用康**提供的油锯,在正宁县山河镇移风沟河滩滥伐杨树40棵,经康**参与丈量,截制成原木210根。经鉴定,被滥伐杨树原木210根,合立木材积113.37立方米。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油锯,书证受案登记表、林权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路*发、康**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路春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庆阳**加工厂的工人,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在共同犯罪中介绍磋商购买树木,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路**因其经营的正宁**材厂需木材加工,便指使被告人路*发购买杨树,准备加工贩卖牟利。后经被告人康**介绍磋商,被告人路*发以4500元的价格,购卖正宁县山河镇移风沟河滩李**、李**的杨树。同年7月1日至7月3日,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路*发雇佣人员,使用康**提供的油锯,在正宁县山河镇移风沟河滩滥伐杨树40棵,经康**参与丈量,截制成原木210根。经鉴定,被滥伐杨树原木210根,合立木材积113.37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路春启、路恒发、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油锯;2、受案登记表、林权证、户籍证明;3、证人李**、李**、温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路春启、路恒发、康*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启、路恒发、康**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路*启关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路恒发、康**关于其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滥伐的木材是用于正宁**材厂作为木材加工之用,正宁**材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被告人路*启,被告人路*启指使被告人路恒发购买杨树,经被告人康**介绍磋商买的了李**、李**的杨树,故在共同犯罪中,路恒发、康**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路恒发、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路*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两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木210根由保管机关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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