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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黄*购买陈*位于武宣县黄茆镇种畜场“横岭”处一片尾叶桉树来砍伐。同年7月,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张*、阳*等人对该片林木进行了砍伐。经武宣县森**有限责任公司勘测,被告人黄*无证砍伐的林地面积为0.41公顷,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6.064立方米,出材量为35.66立方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5分,武宣县黄茆镇林站工作人员周*向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武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发现黄*有重大犯罪嫌疑,遂于同年7月22日传唤黄*到案接受讯问,黄*如实供述其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黄*无证砍伐的林木已被卖掉,案发后黄*主动退出林木款4,000元,目前该款暂存于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武宣县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武宣**政办公室出具的协查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自愿退出违法所得款4,000元,可视为黄*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

二、被告人黄*主动退出的违法收益人民币4,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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