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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村民周某某、余某某等人,携带汽油锯,在其购买的武关镇黄蝉村丁某某门前槽脑自留山、门前承包坡山林内采用择伐的方式采伐油松共196株,后出售给他人。经丹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测,折合立木蓄积48.567立方米。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丹凤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原**林业站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行为先后罚款两次,该罚款应依法在法院判处的罚金中抵扣;被告人以择伐的方式砍伐林木,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有自首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村民周某某、余某某等人,携带汽油锯,在其购买的武关镇黄蝉村丁某某门前槽脑自留山、承包坡山林内采用择伐的方式采伐油松共196株,后出售给他人。经丹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测,折合立木蓄积48.567立方米。

另查明,在2014年12月27日及2015年1月4日,丹凤县森林公安局原北赵川镇林业站林业执法员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当场交纳罚款共计1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丹凤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归案经过、丁某某林地状况登记表、刘**林权登记申请表、丹凤林业局2015丹林(北)字第001号、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收据等书证,证人丁某某、余某某、何某某、李**、刘某某、鲁某某、刘某某、卢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林木采伐迹地的勘测报告、扣押清单及物证油锯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所购买的林木48.56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丹凤县林业局基于上述事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罚款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辩护人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行政处罚1000元折抵罚金1000元,剩余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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