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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以2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付某某位于永乐镇党开村u0026ldquo;大田坎脚u0026rdquo;处的自留山,并办得3.63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9月份左右,杨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山林的杉木进行采伐,共采伐杉树229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4.4338立方米,超伐10.803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3、户籍信息;4、林权证;5、采伐证;6、到案经过;7、证人陈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杨**、杨**的证言;8、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鉴定聘请书及立木蓄积鉴定书;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办理了3.63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随意滥伐林木14.4338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立木蓄积10.8038立方米,其超伐的行为是滥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询问,于2015年8月19日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才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于同年9月25日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讯问,10月9日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讯问并对二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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