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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8万元价格向杨**购买了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3组小地名“张*”、“杨槽”的二片林地。2015年8-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杨槽”林地内的182棵巨桉树采伐。经鉴定,该182棵巨桉树蓄积量为23.919立方米。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洪雅县森林公安局槽渔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当日自己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每木检验记录、堆放木材照片、鉴定意见书、洪雅**业站的证明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采伐数量较大的林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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