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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手续情况下,自己一人携带打枝锯,擅自在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其承包的集体林内滥伐林木。被滥伐的林木有柞树、桦树和落叶松树(材质均为活立木),现场共计被滥伐林木280株,立木蓄积35.844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7.482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784.2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丁某某没有侵害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制度,没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其所采伐的林木不在规定的审批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范围之内。有证据证明丁某某所采伐的王*崴子上的人工林是属耕地上的人造林,无论是否发放了林权证,其均不在应审批采伐许可证之列。对于将耕地上造林纳入林地并发放林权证的,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应作如下处理:吉林省林业厅文件《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意见》吉林资(2010)487号第八条,非林地上的林木由于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执行标准及现地确认等因素,将其确认为林地上的林木,并纳入森林资源档案管理的,要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将其确认为非林地及其林木,并对森林资源档案进行调整(包括因确认失误已经核发了林权证或林木执照的非林地及其林木也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纠正)。州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州林管局《关于全州乡村林业颁发林权证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1997)24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凡在农耕地(包括弃耕的基本农田)上造林的人工林、经济林,只发林权执照,不纳入林业用地,不计入发证面积。从以上国家地方林业政策文件上看,只要是在耕地上的造林均属非林地上林木,不需审批采伐许可证,不按林地管理,即使发放林权证也应更改,属错定行为。因此,本案不应以丁某某已发放林权证确认林地及林地上林木,因而不办理采伐许可证就构成滥伐林木罪来对被告人进行指控,故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照片6张。证明该人工林是在耕地上造林的。

2.律师对证明人倪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三份。均证明该造林地是1978年造林的,此三人都参与了此次造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倪某某将敦政林证(2012)第1201000695号,其位于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王**120林班45小班,面积为37.65亩林地、林木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同年7月16日,王某某将其中0.65公顷林地、林木转让给丁某某。2014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其转包的林地内滥伐柞树、桦树、落叶松树(材质均为活立木),共计280株,合立木蓄积35.844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7.482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784.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敦化市**林业站技术勘验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丁某某滥伐林木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根径检尺野帐,木材划价表,资源档案,倪某某的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人工林地承包合同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宝泉**员会证明材料,江南镇林业站证明材料,鉴定人资质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地类说明,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丁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森林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丁某某转包的林地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属于国家对林业资源管理的范畴。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没有侵害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制度,没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其所采伐的林木不在规定的审批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之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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