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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陈*甲与清远市清城区某村村长陈*乙商议,由被告人陈*甲以8000元的“山根费”承包该村“山塘边”林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桉树。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甲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田*等人砍伐该片林地的桉树,并将桉树装运出售。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运送桉树的拖拉机。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该片林地砍伐面积为4.64亩,砍伐树种为桉树,砍伐蓄积为22.0832立方米,出材量为15.4582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山权林权所有证、土地使用权入股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潘*、陈*丙、陈*丁、陈*乙、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陈*甲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陈*甲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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