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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柳*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姜营村租赁厂房,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环保设备情况下,先后购进电镀设备及电镀原料,从事电镀件加工。朱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电镀业务并从事工件抛光工作。2014年8月18日,南阳**察支队对该电镀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电镀厂产生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出厂外农田间的水沟内。经对电镀厂废水外排口监测,污染物存在超标排放:总铬超标28倍、镍超标29倍、铜超标74倍、六价铬超标6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柳*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姜营村租赁厂房,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环保设备情况下,先后购进电镀设备及电镀原料,从事电镀件加工。朱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电镀业务并从事工件抛光工作。2014年8月18日,南阳**察支队对该电镀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电镀厂产生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出厂外农田间的水沟内。经对电镀厂废水外排口监测,污染物存在超标排放:总铬超标28倍、镍超标29倍、铜超标74倍、六价铬超标6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柳*的供述;2、证人朱某某、何某某、赵*的证言;3、南阳市环保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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