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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在宋*(另案处理)非法开设镀锌摊点进行镀锌作业,并将镀锌过程中产生废水排放到渗坑中,经检测所排放的废水中总铬浓度为43.4毫克/毫升。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在宋*(已判刑)非法开设镀锌摊点进行镀锌作业,并将镀锌过程中产生废水排放到渗坑中,经检测所排放的废水中总铬浓度为43.4毫克/升,严重污染环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小店镇吴王庄村东南部宋*租用的吴**家。院内北侧呈东西向排列有7个水池,其中东数第四、五为镀锌池。东数第三个水池南侧地上有一红色水泵,该连接一塑料管通至院内西侧一排水口。院内西南角有一厕所,厕所北侧地面覆盖有水泥板,水泥板下方为水池,水池内有大量污水,该水池的东侧边上方有一排水口,该排水口与院内西侧排水口相连通。院内北侧水池内污水未经处理直接经水泵、塑料管、院内西侧排水口及厕所北侧水池内排水口排放至厕所北侧水池内。2、证人吴*、杨*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张*、大通在宋*的镀锌厂打工,镀锌厂共有七个塑料槽子,由东向西分别是一个盐酸槽、两个清水槽、两个镀锌槽、两个清水槽,首先把镀件放到滚筒中,经天吊把装有镀件的滚筒放到盐酸槽中,大约二十分钟除完锈后,再经天吊把装有镀件的滚筒放到清水池中清洗,接着就到镀锌槽中,大约一个小时,镀件就镀好锌了,紧接着经天吊把滚筒放到清水池中清洗,镀锌过程中把废水排到镀锌厂院中西南角厕所北侧渗坑,且宋*和张*负责给镀件镀锌的事实。3、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宋*租用吴**住房一套。4、博野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水质采样记录表、采样照片证实2014年8月5日博野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博野县小店镇吴王庄村镀锌摊点坑储污水采样500ml监测排放污水。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经监测,博野**护局委托送达的样品名称为u0026amp;amp;ldquo;博野县小店镇吴王庄村镀锌摊点坑储污水u0026amp;amp;rdquo;的废水水样,检测项目总铬浓度为43.4mg/L。河北**护厅关于对博野县小店镇吴王庄镀锌摊点排放污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证实河北**护厅对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证实总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1.5mg/L。6、(2014)博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宋*已判刑。博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名叫u0026amp;amp;ldquo;大通u0026amp;amp;rdquo;的涉案工人,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此人。7、同案犯宋*的口供证实其知道张*懂镀锌技术,自己主动找张*让张*跟其干,每天给150元钱,且其租用吴**闲房建镀锌厂,2014年7月19日正式开始镀锌,其和张*负责给镀件镀锌,镀锌槽液中有硼酸、铬粉、钾、锌粉等化工原料,盐酸槽中的盐酸和镀锌过程中清洗用的水得经常排放,并直接排放到院中西南角厕所北边的地下渗坑中的事实。8、被告人张*供认其在宋*非法开设的镀锌摊点为加工户非法镀锌,并排放污水到渗坑中,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宋*非法设置镀锌摊点进行镀锌作业,排放含铬有毒物质污水,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河北**护厅认可,宋*镀锌摊排放污水总铬浓度为43.4mg/L,超标29.93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受雇于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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