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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与枣阳市刘升镇小店村村民郭某某、肖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以17300元的价格买下郭某某、肖某某在刘升镇小店村二组地里的杨树。同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王**等人将购买的杨树砍伐322棵,根据地径推算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2.118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邢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枣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察报告、采伐林木位置图;枣**业局关于被砍伐林木地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枣阳市森林公安局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伐林木地伐根调查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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