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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卓文平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卓**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琼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卓**在家和卓**(已判刑)、卓**(在逃)一同吃饭,卓**便讲到,其原来于2005年的时候在远方局岭(悬滩坷岭,黎语称呼)上种植了2亩益智,现在的益智价格好,想在原来种植2亩益智的基础上扩大种植益智面积来增加收入,还当场叫卓**和卓**帮忙去远方局岭上砍伐开垦,卓**和卓**二人表示同意帮忙。次日上午8时,卓**和卓**、卓**吃过早饭准备好锅碗瓢盆便各自拿上1把长柄砍刀走去远方局岭上,到达卓**原来种植的益智园后,便搭好简易工棚安灶做午饭,吃完午饭休息后,卓**和卓**、卓**便开始在2亩益智园的周围用长柄砍刀砍伐杂草、藤及天然林小树,砍伐时也砍到几株较大的天然林木。卓**和卓**、卓**就这样断断续续砍伐了7天,在第7天的下午经制止后,卓**和卓**、卓**便停止砍伐收拾东西下山回家。根据琼中县林业局2013年4月26日对该现场做出的毁林现场技术鉴定意见(琼中林*(2013)10023号),案发现场位于琼中**方村委会河南村远方局岭(黎语称呼),具体位置坐标:X0371594Y2084454(beijing1954坐标),树种主要为天然阔叶林,毁林面积55.98亩,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4.07立方米,出材量14.44立方米;幼树7534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上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证人王**、王**、王*进、廖*的证言;3、同案犯卓**、卓文胜的供述;4、被告人卓**的供述与辩解;5、《毁林现场技术鉴定意见》(琼中林*(2013)10023号);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卓**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家重点公益林,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4.07立方米,被毁幼树7534株,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卓**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卓**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从犯地位错误。卓**系受同案犯卓*南的要求才参与砍伐林木,砍伐林木的起意者系卓*南,上诉人在开荒地点、开荒面积、开荒方式以及开荒程度等方面均会受到卓*南意志的影响。原审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比起意者卓*南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要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从案发时间到现场林木鉴定有15天时间,现场并末得到任何保护,不能排除原始现场已经被破坏的可能,鉴定的被砍伐数量、砍伐面积均无法排除合理性的怀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判处。3、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系在卓*南要求下参与砍伐,主观上具有被动性,经陌生人劝阻后停止砍伐并制止其他同伙砍伐,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量刑时应加以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上诉人的地位、主观恶意等情节,依法对上诉人作罪轻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卓**的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从犯地位明显,应当适用从犯的量刑标准。卓**是砍伐起意者和开垦的受益者,上诉人只是一个帮工的角色。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帮卓**开垦以种植益智是有酬劳约定的,说明其受卓**的意志为左右,仅起到辅助作用。在无切确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以无法区分主从地位为由,否认上诉人的从犯地位,将无法查明的案件疑点让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存在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经一陌生男子警告后,便停止砍伐,同时将继续砍伐的利害关系告知其他同案犯并最终使得所有人终止了继续砍伐的行为;上诉人选择幼树和藤条进行砍伐,避免了因为漫无目的砍伐造成林木资源遭到更大破坏,其主观上并无太大的恶意;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罪轻、罪重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公诉机关,而不应当是被告人。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享有辩解、陈述和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被告人应当承担自证清白的责任。在本案中,卓**是起意者、受益者,在整个案件进程中始终都是起着主导的作用,在本案中主犯的象征是十分的明显的。上诉人仅是听从于卓**的意志,按照卓**的要求进行开垦,起到的仅仅是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从犯的地位是十分明显的。但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区分主从地位而不认定上诉人的从犯地位,这应当是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无法完成举证的不利后果让上诉人承担,完全违背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应当在2年以下判处刑罚最为恰当,也符合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卓**在家和卓**(已判刑)和卓**(在逃)一同吃饭,卓**便讲到,其原来于2005年的时候在远方局岭(悬滩坷岭,黎语称呼)上种植了2亩益智,现在的益智价格好,想在原来种植2亩益智的基础上扩大种植益智面积来增加收入,还当场叫卓**和卓**帮忙去远方局岭上砍伐开垦,卓**和卓**二人表示同意帮忙。次日上午8时,卓**和卓**、卓**吃过早饭准备好锅碗瓢盆便各自拿上1把长柄砍刀走去远方局岭上,到达卓**原来种植的益智园后,便搭好简易工棚安灶做午饭,吃完午饭休息后,卓**和卓**、卓**便开始在2亩益智园的周围用长柄砍刀砍伐杂草、藤及天然林小树,砍伐时也砍到几株较大的天然林木。卓**和卓**、卓**就这样断断续续砍伐了7天,在第7天的下午经制止后,卓**和卓**、卓**便停止砍伐收拾东西下山回家。根据琼中县林业局2013年4月26日对该现场做出的毁林现场技术鉴定意见(琼中林*(2013)10023号),案发现场位于琼中**方村委会河南村远方局岭(黎语称呼),具体位置坐标:X0371594Y2084454(beijing1954坐标),树种主要为天然阔叶林,毁林面积55.98亩,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4.07立方米,出材量14.44立方米;幼树7534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上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证人王**、王**、王*进、廖*的证言;3、同案人卓**、卓文胜的供述;4、被告人卓**的供述与辩解;5、《毁林现场技术鉴定意见》(琼中林*(2013)10023号);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同案人亦一直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擅自砍伐公益林,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4.07立方米,被毁幼树7534株,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卓**上诉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根据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依法作出公正判处。经查,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以下事实:1、卓**系在卓**的要求下,帮助卓**扩大种植面积、砍伐拓荒;2、卓**、卓**等三人历时7天共同砍伐了本案相关林木,滥伐林木已达到数量巨大,经他人警告后三人即停止砍伐。3、关于砍伐的具体过程及个人在砍伐中的具体作用,案中确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卓**系在卓**的要求下,帮助卓**扩大种植面积而砍伐林木,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卓**为犯意提起者和主要得益人,作用相对较大,上诉人卓**的的行为主要是起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而且,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卓**在滥伐林木过程中有积极参与砍伐的行为,结合全案的情况,可以认定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次,原判驳回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属于从犯的意见,忽视了上述事实前提,而且认定上诉人卓**与同案人在犯罪中起相同作用,事实依据不充分;其三,根据刑事诉讼的认证原则,对于辩方提出的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罪轻的主张,应当审查、评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对抗,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原判没有针对被告人的主张,依据法律作出审查、评判,而是以本案证据无法明确在砍伐过程的各人所起的作用大小、无法认定主从犯为由,驳回辩方主张,适用认证规则不当,驳回理由不充分。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继续主张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并提出了上诉人属于帮助行为的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对被告人卓**不以从犯认定,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上诉人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考虑上诉人犯罪主观恶性及犯罪后坦白态度,本院决定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卓文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上诉人卓文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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