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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滥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原审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麦**,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陈**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周**予以假释。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程序合法,罪犯周**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周**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90.40分,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至2017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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