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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8)锡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XX经济损失共计1077.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赤刑执字第227号刑事;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1502号刑事裁定;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第786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2年9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成绩平均分为91分。积极参加劳动,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54.3分,获记功五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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