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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张**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张**、王*、鲍*、扶*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张**、王*、鲍*、扶*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张**、王*、鲍*、扶*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施**、张**、王*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鲍*、扶*情节严重,五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王*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或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施**、张**、王*、鲍*、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甲犯罪情节较轻,仅为施**提供了银行卡和支付宝,没有违法所得。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鲍*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不大,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施**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香烟广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收款,向各地销售各类香烟。被告人张**、王*经施**要求,明知被告人施**无证销售香烟,仍提供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供施**使用。被告人施**销售香烟金额达61万余元,获利6.1万余元,其中通过张**账号销售香烟46.5万元,通过王*账号销售香烟14.5万元。被告人鲍*、扶*通过施**处获取香烟来源并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被告人鲍*销售额达6.8万余元,被告人扶*销售额达6.8万余元,其获利为销售额的10%。扣押在案的卷烟,经鉴定系伪劣卷烟。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鲍*退出赃款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扶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8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张**、王*、鲍*、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张**、陈*的证言;浦江县烟草局移送证据材料,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浙江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施**、张**、王*、鲍*、扶*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施**、张**、王*、鲍*、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张**、王*、鲍*、扶*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施**、张**、王*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鲍*、扶*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五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施**、张**、王*、鲍*、扶*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诚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继续向被告人施诚诚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鲍*、扶*违法所得人民币各六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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