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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限公司白银分行办理卡号为622***5208的信用卡,自9月10日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12日,尚欠本金2391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要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信用卡透支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承诺函、催收通知书、电子催收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害单位员工郑*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李**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李**获得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白银分行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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