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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贾*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药品5.78万元。另外,公安机关在贾*经营的永城市西城区荣康保健品经营部内,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药品25种,共计1880余盒,价值3.4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贾*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药品5.7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贾*经营的永城市西城区“荣康保健品”经营部内,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药品25种,共计1880余盒,价值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某某、曹某某、代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未销售出去的药品价值,虽未经鉴定,但结合市场价格及被告人供述,可认定为价值三万余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药品价值偏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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