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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29日在中国邮政**司通河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自2013年9月28日起,王*多次使用此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5年3月1日欠款金额为13434.39元,利息为834.31元。王*透支后擅自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案发后,王*于2015年9月8日已将上述欠款全部结清。王*于2015年12月31日在福建省石狮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消费信息明细表、信用卡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害单位代表李*的陈述,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母亲张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到期后逃避银行催收,拒不偿还银行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将透支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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