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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武*向中国**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为:6242)。同年3月18日,武*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4年6月,武*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00元。经农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武*仍未归还欠款,农行就向武宣县公安局报案。案发时,武*已拖欠农行的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6,276.72元。2015年12月9日,武*向农行归还欠款2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农行向武宣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9日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武*向农行归还欠款2万元,尚欠6,666.12元,此款已于2015年12月21日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农行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武*申请信用卡材料、武*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农行催收欠款通知书及说明、武宣县邮政局邮件投递清单、农行存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武*已向农行归还全部欠款,可视为武*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武*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和还款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7,000元,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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