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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于**于2012年8月申请办理了兴**行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用于个人刷卡消费和套现。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于**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消费银行本金169499.10元,经兴**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无法归还。

2、被告人于**于2014年1月申请办理了光大银行卡号为0051的信用卡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于**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消费银行本金52620.42元,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无法归还。

3、被告人于**于2013年1月申请办理了中国**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于**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消费银行本金19970.40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无法归还。

4、被告人于**于2013年8月申请办理了中**银行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于**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消费银行本金39912.54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无法归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丁*、冯*、付*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消费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于**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量刑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涉案本金达282002.46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于**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于**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原审法院已根据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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