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曹**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辽西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辽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曹*刚伙同他人在辽源市东丰县境内,在无经营香烟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北朝鲜购入走私香烟,加价后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额1921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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