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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汇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浦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上海**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计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梅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多次从他人处购进香烟违法予以销售:

1、2014年11月,被告人梅某某从他人处分批购进牡丹牌、中华牌香烟等共计615条并存放于本市白渡路XXX号仓库内待销售。上述卷烟因徐汇区烟草专卖局接他人举报而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查获并先行登记保存。经上海**草专卖局核价,上述615条香烟中,46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150条为真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1,949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梅某某从他人处购进650条南洋红双喜牌香烟,后每条加价5元后以每条人民币35元的价格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750元。

3、2015年7月,被告人梅某某从他人处购进500条云烟牌香烟待销售,经上海**草专卖局核价,上述500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1,595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人民路、丽水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梅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缴获的烟草制品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梅某某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第三节犯罪事实中涉案香烟的购买金额及待售金额已经查明,故原判仍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价格认定梅某某的犯罪金额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梅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后于2014年11月、2015年7月查获的,被告人梅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牡丹牌、中华牌、云烟牌等卷烟尚未实际销售,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且上述卷烟没有标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卷烟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价值。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认定上述卷烟的价格,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鉴于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梅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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