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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先后从孙XX处非法购进红河(硬88)、红山茶等成品卷烟17828条,金额共计1675921.40元。随后,被告人李**再将上述卷烟贩卖到文山州砚山县、平远街等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弥**草公司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孙XX、马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知道做错了,以后绝不会再做这些非法经营的事了,我愿意缴纳罚金,希望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戴**辩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孙XX所记录的与李**交易有3次记录不完整,另外,被告人李**还有如下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销售的卷烟都是正品,给社会造成的影响较小;3.被告人李**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先后从孙XX处非法购进红河(硬88)、红山茶等成品卷烟17828条,金额共计人民币1678921.40元。随后,被告人李**再将上述卷烟贩卖到文山州砚山县、平远街等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草公司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被告人李**在辖区内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16时10分,被告人李**到弥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投案。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1月左右开始,其向孙XX出售收购来的红河(硬88),共出售了10多次,每次一千多条,最后这次其卖了3700条红河(硬88)给孙XX。5.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从马XX等人处收购红河(硬88)等卷烟,其收购来的烟主要卖给李**,部分零售,卖给李**主要是红河(硬88)和红山茶,卖过几万条,其买烟、卖烟都记录在一本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本上。6.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李**曾向孙XX购买红河(硬88)卷烟,并会用其身份证所开的账户打款给孙XX。7.证人任X的证言。证实其曾替母亲李**打钱给孙XX。8.证人龙X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向李**购买白红梅、红山茶、红河(硬88)卷烟,购买过白红梅、红山茶各200条左右,红河(硬88)卷烟150条左右。9.证人尹X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向李**购买白红梅、红山茶、红河(硬88)烟,总的购买过上千条。10.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卖烟给李**,大概卖过10多次,主要是卖玉溪、和谐、印象、软*、红河(硬88),少量的V8、利群,还有些外地烟,大概卖过几百条。11.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6月左右,卖过两次红山茶烟给李**,总的卖了200条左右。12.证人王XX、乐XX、方XX的证言。证实曾卖成品烟给李**的情况。13.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名单。证实被告人李**辨认出卖烟给自己的孙XX、王XX、赵XX、乐XX、方XX、范XX,向自己购买烟的龙XX、尹XX;证人方XX、乐XX、王XX、赵XX、范XX、马XX、孙XX辨认出向自己购买卷烟的李**;证人龙XX、尹XX辨认出卖烟给自己的李**;证人孙XX辨认出李**的丈夫任XX。14**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先行保存通知书、查获经过。证实弥勒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民警在孙XX住处查获红河(硬88)3700条,并予登记保存的事实。1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3700条红河(硬88)卷烟被鉴定为真品卷烟,总价格为人民币3700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孙XX。1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与方XX、乐XX、龙XX等人交易的情况。1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孙XX向李**销售卷烟共计17828条,其中3788条无金额记录,记录完整的有14040条,金额共计人民币1314925元,孙**银行账户收到任XX汇款共计人民币4137260元,收到李**汇款共计人民币54500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8.被告人李**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戴**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的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李**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尚欠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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