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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河监狱提出对罪犯孔**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9日至1月23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张**,执行机关北**河监狱警官董**、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孔**,证人任海坡、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北**河监狱认为,罪犯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河监狱根据罪犯孔**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河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孔**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河监狱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5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另查明,孔**违法所得已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孔**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任海坡、谢**的证言;(3)北**河监狱出具的罪犯孔**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河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记分考核明细表;(5)北**河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7)北京市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及北京**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工作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河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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