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案经安徽省**法院二审,以(2013)阜刑终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董**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张*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葛**,罪犯董**、证人张团结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董**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缴纳罚金三千元,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徽**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董**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董**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
2、证人董**的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言证实,罪犯董**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证实,该犯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
4、阜阳**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缴纳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董**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