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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1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行)、X**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行)提供的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10月,王某某先后向X**行、X**行申领了信用卡,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卡透支消费。经两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透支X**行本金1.6万余元,透支X**行本金4万余元。2015年8月17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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