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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李**在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克井支行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1000元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被告人崔某某发现该取款机内遗留的银行卡,分四次取走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还李**10000元,并赔偿李**1000元,取得了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资料,相关视频的说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多次取款共计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崔某某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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