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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明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中国建设**卡经营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日常消费透支人民币10619元后,变更了住址并将手机设置呼叫转移到一无法接通的电话号,逃避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该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收,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于某某。2015年10月27日该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将所欠本息13882.48元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车某某、宋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建设银行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欠款结清证明等书证,证人车某某、宋某某、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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