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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万**持伪造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在中国农业**靖远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980001449568的“金穗信用卡”和卡号为6228201224040813的“惠农信用卡”各一张。万**持卡透支“金穗信用卡”本金20000元,透支“惠农信用卡”本金19942.10元。2014年5月至8月,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万**以变更电话号码隐匿,致使银行与其无法联系,至今仍未偿还欠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靖远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办卡申请表、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靖远**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6259980001449568号卡交易明细查询、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6228201224040813号卡账户信息查询、信用卡照片、催收通知书及照片、证人韩x、杨xx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五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万**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作为合法持卡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学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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