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在中国农**限公司遵化建明东街分理处办理卡号为0025信用卡一张,开户后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1月共欠本金14200.5元,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直未还。遵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现所欠银行透支款息已全部退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在中国农**限公司遵化建明东街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25的信用卡,开户后进行消费,最后一次取现日期是2014年3月8日,该卡于2014年6月8日开始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截止2015年1月共欠本金14200.5元。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电话催收被告人王*一直未还。遵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31日将所欠银行透支款息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闫*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中国农业**遵化市支行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该卡消费及还款交易明细表、语音催收光盘、书面催收通知书存根、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遵化市支行的证明、还款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归还全部欠款本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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