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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郑**、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单位中国某某**尤溪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该申请经审批通过后,被告人谢某某领取了卡号为436745514255****的信用卡。自2010年7月29日起,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在消费逾期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11月12日,卡号为436745514255****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4940.08元,被告人谢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返还。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三明市宝丽金酒店0819号房间被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款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报案书、中国某某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账户436745514255****交易明细、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还款计划书、中国某某银行存款凭条、卡流水信息、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透支本金达人民币5494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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