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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向招商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仅还款人民币1,85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40,000余元仍未归还。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招商银行退出全部本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情况说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并已归还欠款,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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