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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朱*从广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70,539.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予归还。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至立案前仍未归还。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朱*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广发**分行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单明细、律师函、催收记录及催收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朱*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被告人朱*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对起诉指控其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只有7万余元。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自2011年4月开卡以来所产生的年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财智金等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及被告人朱*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还款3,050元,应作为被告人朱*已经归还的透支本金,被告人朱*实际所欠本金为74,385.82元;被告人朱*因生意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还款,主观上并非恶意占有;被告人朱*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朱*从广发**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014年7月起,经广发**分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朱*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金170,539.05元。之后,被告人朱*陆续归还广发银行3,050元。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发**分行出具的报案书表明,广发**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报案,报案书中显示截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所持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款息共计278706.46元,其中本金为200,795.81元。

2、广发**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朱*于2011年3月向广发**分行申请信用卡,2013年11月之前,被告人朱*能够正常还款,11月之后,被告人朱*未能正常还款;信用卡中显示的“财智金”,系广发**分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一次性核发给持卡人一定额度的现金授信,持卡人使用后,由持卡人按信用卡每月账单分期偿还。

3、广发**分行出具的催收录音、催收记录及律师函表明,广发**分行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4日对被告人朱*透支款项进行了26次催收,其中2014年7月起,广发**分行通过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告知被告人朱*共计透支款息23万余元,要求朱*予以归还。

4、广发**行对账单表明,被告人朱*在2015年4月7日、4月13日、5月11日分3次共计还款3,05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表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到案。

6、上海**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表明,被告人朱*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1年9个月,罚金20,000元。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朱*恶意透支本金数额的问题。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应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开始时间,在此之前的透支和还款行为,系持卡人和银行之间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持卡人还款的行为系其履行民事义务行为,即使其归还的钱款中包括部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也是其和银行双方基于信用卡申领协议的民事自愿行为,不能将该部分费用视为是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恶意透支之后,持卡人的还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人朱*于2013年11月3日之后未能正常还款,公诉机关以2013年11月3日作为朱*恶意透支开始时间,指控被告人朱*透支本金共计170,539.05元,应予确认。故对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关于透支本金为7万余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虽然对指控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只是对数额计算方式理解偏差,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人朱**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一年九个月部分。

二、被告人朱**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向被害单位广发**分行退赔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四百八十九元零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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