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追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黄超群、黄**,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左右,贺*被他人实施电话诈骗,贺*的亲戚陈*按照贺*的要求,分三次共转账160000元到户名为郑*、账号为6237的工商银行卡。该卡系他人持郑*丢失的身份证办理,后交被告人邵*使用。邵*找到曾*,要求曾*找人帮其持该信用卡去消费。曾*找到李*、杨*(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后,四人冒用郑*的工商银行卡在中国工**火车站支行分两次各领取现金20000元、9700元,冒用黄*的工商银行卡领取现金9900元。接着四人又到城站路工商银行,冒用郑*的银行卡领取现金10000元。后邵*、曾*和杨*来到玉**民中路91号香港金百福珠宝店,冒用郑*的工商银行卡刷卡29495元购买金饰。因服务员识破报警,邵*、曾*在等待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银行卡及赃款亦被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159331元退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陈述,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陈*转账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回单,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黄*、郑*、陈*、苏*、李*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赃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玉林**珠宝店提供的邵*、曾*在该店消费的单据,同案杨*(于2014年10月30日10时27分)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视频截图,郑*、黄*的工行卡取款凭证,抓获经过,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邵*、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邵*、曾*骗取财物共790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邵*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曾*违反信用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曾*的罪名成立。邵*、曾*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黄**辩称,邵*、曾*冒用郑*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消费,该交易行为没有完成,涉及钱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黄**辩称,邵*属从犯。经查,邵*、曾*冒用郑*的工商银行卡在案发的珠宝店刷卡29495元购买金饰,服务员在刷卡时发现嫌疑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邵*、曾*抓获。该部分事实,邵*、曾*已着手实施犯罪,该部分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邵*、曾*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邵*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邵*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邵*、曾*应退赔被害人贺*其余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邵*、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四)项、第二款第、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邵*、曾*退赔被害人贺**的经济损失六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