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时住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XXX楼的被告人陈*向中**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3年7月,被告人陈*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78,000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还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仍未归还。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在亲属帮助下向中**银行还款共计人民币57,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业务受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大部分欠款,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退出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