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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冯*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处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石*的银行卡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未取出,遂继续操作,分三次从该信用卡中取走现金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退赔130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崔*、张*、马*、郭*证言,监控录像,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补充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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