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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辛*向中国**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59066255239853的中**行都市缤纷信用卡一张,该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人辛*又电话联系客服将授信额度提升至19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辛*用此卡消费20155元,扣除溢缴款后透支18967.83。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于2015年3月29日还款5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13967.83、利息4638.14,共计本息18605.9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辛*仍不返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辛*将所有透支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信息资料、催款通知单、全量卡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中**行客户回单、还款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辛*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辛*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已将透支的本金、利息等款项全部归还,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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