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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以其本人名义于2011年3月向工商银行上**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后超出其还款能力,通过支付宝虚构交易等方式套现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492.7元,后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家属已代为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证人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平安银行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的供述、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达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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