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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从浙江泰隆**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至2013年11月起,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89,033.01元,该发卡银行遂以信函、面谈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周某某至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6日,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函及邮寄清单、面谈确认书、结清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8.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相关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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