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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牛*向上海浦**原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996的信用卡,于2012年8月30日激活使用,授信额度为62000元。2014年2月16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9月22日,共逾期584天,透支本金人民币44943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牛*的亲属代其偿还浦**行信用卡内全部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87217.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浦**原分行报案书、委托书、银行员工柴某某的陈述,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情况说明、还款凭证、浦发**分行关于欠款及其它费用已还清证明和谅解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牛*的庭前供述,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牛*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牛*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强。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家属也积极退赔,浦发银行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综上,建议法院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侦查期间能如数退还所欠透支款项和缴纳其它费用,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牛*系投案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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