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朱**通过QQ发布“可以帮人刷信用卡”的信息,被害人陆某某在网上看到信息后就与朱**联系想让其帮助用信用卡套现。2015年2月26日上午,双方约好见面后,陆某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并告知信用卡密码,被告人在开封县县府东街刘某某的烟酒店POS机上刷出现金10000元,对陆某某谎称只刷出来3900元给了陆某某,骗取陆某某6100元后逃跑。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朱**让朋友李某某帮其还了五万元的信用卡欠款,并答应信用卡让李某某使用。2015年3月20日,李某某用朱**的信用卡刷出20000元后,被告人朱**将其信用卡挂失,办出新卡后将信用卡上余下的30000元钱刷出来挥霍,骗取李某某现金30000元钱。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父亲朱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李**达成协议,全部退赔了被害人被骗现金,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谅解书、收款条等书证印证了本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证明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李**陈述了被骗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对诈骗过程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为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扣除原被羁押15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