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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何安顺以其和其妻子名义分别向中国**海分行(以下简称“光**行”)、花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行”)、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兴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行”)、交通**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32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07年11月,被告人何**向交**行申领信用卡(卡*为5201690110534967),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何安顺以其和其妻子名义分别向中国**海分行(以下简称“光**行”)、花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行”)、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兴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行”)、交通**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32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07年11月,被告人何**向交**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15019元。

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何**向光**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3568390006740792),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85104.53元。

3、2010年01月,被告人何*顺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14728.23元。

4、2012年3月,被告人何*顺向兴**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6229225411947109),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139374.31元。

5、2012年11月,被告人何**向花**行申领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71468.4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傅某某、戴某某、黄*的证言、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何安*申办涉案信用卡的资料、交易明细、发卡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催收函等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何安*的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何安*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对指控其透支上述银行金额共计32万余元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欠银行上述钱款,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述各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等材料证实,被告人何**在上述银行以其名义和家人名义申请上述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共透支上述银行钱款共计32万余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后至案发,何**仍不归还上述钱款。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何安*是其丈夫,何用其身份证去办了光**行尾号为0792和兴**行尾号为8102的两张信用卡,这两卡都是何安*在用,两银行打过催款电话,其也告诉过何安*,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目前没有能力归还银行欠款。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和何**是亲戚关系,2010年何**说没钱做生意,就借用其办的5张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现在共欠33万元,都是其在帮何**归还。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何安*经营的上海**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何安*经营的该公司的帐户月底结算一直是没有钱的,2013年该公司几乎不经营。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上述银行于2014年2月向奉贤公安机关报案后,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何**于2014年2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向上述银行以自己名义或妻子傅某某名义申请信用卡后,因公司生意不好,故借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套现或使用,但上述银行透支款一直无法归还,后其改变联系方式,对银行催收亦不予理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及家人的身份获取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何**辩解其透支使用信用卡是因为生意需要,只是欠银行钱款并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何**自2007年至2012年间,在自己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使用多张不同银行的信用进行透支消费数额累计达32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采用逃避、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拒不予归还银行欠款,依法应认定其有恶意透支的故意,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阶段又否认其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对其主动归案情形,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5019元。

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何**向光**行申领信用卡(卡*为0004816990000848887、3568390006740792),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85104.53元。

3、2010年01月,被告人何*顺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为5156728810257912),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14728.23元。

4、2012年3月,被告人何*顺向兴**行申领信用卡(卡*为6229015956958102、6229225411947109),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139374.31元。

5、2012年11月,被告人何**向花**行申领信用卡(卡*为6250771000096149),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透支金额合计人民币??71468.4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傅**、戴**、黄*的证言、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何安*申办涉案信用卡的资料、交易明细、发卡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催收函等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何安*的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何安*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对指控其透支上述银行金额共计32万余元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欠银行上述钱款,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述各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等材料证实,被告人何**在上述银行以其名义和家人名义申请上述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共透支上述银行钱款共计32万余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后至案发,何**仍不归还上述钱款。

2、证人傅**的证言证实,何安*是其丈夫,何用其身份证去办了光**行尾号为0792和兴**行尾号为8102的两张信用卡,这两卡都是何安*在用,两银行打过催款电话,其也告诉过何安*,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目前没有能力归还银行欠款。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和何**是亲戚关系,2010年何**说没钱做生意,就借用其办的5张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现在共欠33万元,都是其在帮何**归还。

4、证人戴**的证言证实,其是何安*经营的上海**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何安*经营的该公司的帐户月底结算一直是没有钱的,2013年该公司几乎不经营。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上述银行于2014年2月向奉贤公安机关报案后,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何**于2014年2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向上述银行以自己名义或妻子傅**名义申请信用卡后,因公司生意不好,故借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套现或使用,但上述银行透支款一直无法归还,后其改变联系方式,对银行催收亦不予理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及家人的身份获取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何**辩解其透支使用信用卡是因为生意需要,只是欠银行钱款并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何**自2007年至2012年间,在自己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使用多张不同银行的信用进行透支消费数额累计达32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采用逃避、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拒不予归还银行欠款,依法应认定其有恶意透支的故意,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阶段又否认其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对其主动归案情形,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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