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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关**于2009年10月申办北**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

000余元。经北**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二、被告人关**于2009年11月申办上海**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000余元。经上海**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三、被告人关**于2008年8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三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000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四、被告人关**于2009年12月申办中**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000余元,经中**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五、被告人关**于2009年10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及原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000余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关**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中**行关于协助查询的复函、情况说明、被告人关**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关**退赔人民币十一万元,其中人民币二万元发还北京银行;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发还上海**银行,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发还交通银行,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发还中**行,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中**银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使用上海**银行信用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的金额中,部分是其被人强迫刷卡套现的金额,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所提其被人强迫刷卡套现的上诉理由现未查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判认定其恶意透支的事实有各发卡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原判对其判处的主刑及附加刑均在相应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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