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林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移送东营**民法院指定。同年12月5日东营**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在逃)在无经营卷烟手续的情况下商量分工合作,在网上以出售烟嘴的形式出售卷烟。三人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出钱购买卷烟,租房子作仓库,在淘宝上注册网店,到银行取烟款;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用QQ与下线联系,联系好之后将收货人的地址、联系方式、购买卷烟的品种价格及数量等信息发给被告人林某某,并负责通过支付宝收取下线的卷烟款,有时候也到银行取烟款;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打包并通过快递给下线发送卷烟,也负责和下线联系调货;约定赚钱后按照四三三分成,张某某分利润的四成,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各三成。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以上三人先后向山东、四川、云南、河北、内蒙古、吉林、天津、北京等地贩卖卷烟,非法经营价值合计人民币3090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的刘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75130元。

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的刘*甲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51130元。

3、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的朱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37320元。

4、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向北京市朝阳区的张*甲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37291元。

5、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沁区的金*贩卖卷烟,价值22613元。

6、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的张**、江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7885元。

7、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的胡*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4434元。

8、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的陈*甲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6608元。

9、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的褚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403元。

10、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的顾*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342元。

11、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的胡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4248元。

1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辽宁省辽源市龙山区的吕*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983元。

13、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的盛*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520元。

14、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的宋*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525元。

15、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的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700元。

16、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的杨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251元。

17、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向江苏省扬州市的张*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18、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的徐*甲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858元。

19、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南省荥阳市的张**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224元。

20、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的赵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274元。

21、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南省商丘市睢县的郝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720元。

22、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的贾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210元。

23、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姜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195元。

24、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的李*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335元。

25、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的潘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537元。

26、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的孙*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60元。

27、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的谭*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850元。

28、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天津市津南区的唐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900元。

29、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的王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816元。

30、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的吴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921元。

31、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的杨**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865元。

3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易*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4087元。

33、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的宇*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1060元。

34、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的张**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945元。

35、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的柯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950元。

36、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的欧*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85元。

37、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向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的张*戊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495元。

38、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的田某某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605元。

39、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的杨*乙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160元。

40、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天津市北辰区的吴**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245元。

41、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的曹*贩卖卷烟,价值人民币5833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辩解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二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交纳罚金为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二被告人非法经营额均为309043元,违法所得额均为2万余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综合证据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他和张某某、林某某通过预谋,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网上出售香烟。三人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出钱买香烟,租房子作仓库,在淘宝上注册网店,到银行取香烟款。他负责用QQ与下线联系,联系好之后将收货人的地址、联系方式、购买香烟的品种价格和数量等信息给林某某,并负责通过支付宝收香烟款,有时候也到银行取香烟款。林某某负责通过快递给下线发香烟,并和下线联系调货。同时还约定,赚钱后按照三三四分成,张某某分利润的四成,他、林某某各三成。商量好以后,三人就在网上倒卖香烟。

张某某注册的网店名称“亚*大夫”,主要是宣传亚*烟嘴,QQ昵称为“外烟批发商行”,支付宝账号名字是陈**。每次网上卖烟,他让下线在“亚*大夫”网店上面以拍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他们卖香烟的价格是“九五至尊”120元一条,“阿诗玛”70元一条,“玉溪庄园”180元一条,绿“熊猫”60元一条,“DJ香烟”60元一条,“爱喜”50元一条,软硬“中华”100元一条,白皮“中华”45一条,香烟大都卖到四川、江苏、浙江、东北、北京等地。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三人大约赚了十万元,张某某分了四万左右、他分了三万左右、林某某分了三万左右。收到的烟款都是张某某拿着,张某某根据香烟的利润再分钱。他用弟弟陈*乙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办了一张银行卡绑定在陈**的支付宝上。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他、陈某某、张某某一起倒卖假烟、走私烟,是张某某组织的,三人是朋友关系,都没有买卖香烟的合法手续。2014年7月份,他们商量由张某某负责出钱买香烟,租房子作仓库,在淘宝上注册网店,到银行取香烟款。陈某某负责用QQ与下线联系,联系好之后将收货人的地址、联系方式、购买香烟的品种价格和数量等信息给他,并负责通过支付宝收香烟款,有时候也到银行取香烟款。他负责通过快递给下线发香烟,并和下线联系调货。

张某某注册的网店名称“亚*大夫”,主要是宣传亚*烟嘴。QQ昵称为“外烟批发商行”,支付宝账号名字是陈**。陈某某通过QQ账号发布卖香烟的信息,别人通过搜索就能找到。下线都是与陈某某联系好购买香烟的品种数量后在淘宝网上拍同样价值的亚*烟嘴,然后通过支付宝付香烟款。这样做是为了防止被抓,因为在网上禁止买卖香烟。他们卖的香烟品种有南京九五、玉溪庄园、软硬中华、白皮中华、黄金叶等等,卖过的地方有四川省、内蒙古、山东省、浙江省、黑龙江省等地方。赚了钱张某某分四成,他和陈某某各分三成。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4月17日陈某某被抓,他一共分了二万六千元。

2.书证

(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二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基本情况,二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3)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某某在户籍地居住期间,当地派出所未掌握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4)汕尾**卖局关于“2.03”案件嫌疑人许可证信息协查的复函,证实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5)陈**尾号53484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陈某某等人非法经营过程中的资金来往情况。

(6)陈**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买卖卷烟的双方当事人情况、交易数额、收货地址等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同案犯张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同案犯张某某;被告人陈*某辨认同案犯林某某及弟弟陈*乙。

第二组:认定第一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营“会馆烟酒行”,2014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他通过妻子李*的支付宝543661529@qq.com,绑定的中**银行账号,用淘宝账号“宜宾会馆烟酒行”向淘宝账号“亚*大夫”、QQ号2207169618,昵称“头头香烟批发”的人购买了五六万元的香烟,有骆驼、黑鬼、老船长等,后来都零售了。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一般是先收到香烟后再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

(2)证人李**,证实她是刘某某的妻子,二人共同经营“会馆烟酒店”,她的支付宝543661529@qq.com,绑定了尾号25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淘宝账号“宜宾会馆烟酒行”。店里卖的烟一部分是烟**司进的,一部分是从外地进的,都是刘某某经手的。刘某某和对方联系好后,对方通过快递公司把烟送到店里,然后刘某某通过她的支付宝给对方打款。

2、书证

(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宜宾**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案发期间刘某某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李*的支付宝绑定了尾号25272中国农业银行卡。

3、对刘某某使用的支付宝的检查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民警对刘某某所持手机检查,提取了李*的支付宝543661529@qq.com,淘宝账号“宜宾会馆烟酒行”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46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75130元,并拍照固定。

第三组:认定第二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他向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登记姓名陈**的人购买了四五万元的香烟。有骆驼、黑鬼、老船长等。一部分卖了,一部分送给朋友。他的QQ号是271565149,昵称是“男士礼品”,用的是赵**的支付宝和淘宝账号,赵**也叫赵**。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

(2)证人赵*甲证言,证实他和刘*甲是多年好朋友,刘*甲曾经用他的淘宝账号买过烟。他的淘宝账号zhaobaole,支付宝账号408181366@.com,密码zl15947069006。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辨认了刘**。

3、对赵**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的提取笔录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民警从赵**的支付宝账号408181366@.com提取了赵**支付宝账号408181366@.com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1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51130元,并拍照固定。

第四组:认定第三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她与丈夫王*甲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影像大酒店东侧经营“扬扬烟酒店”,二人均没有买卖香烟的许可证件。她有两个QQ号,一个是718395494,昵称是冰岛之恋,一个是2061458854,昵称是YAYA。淘宝账号是“岚*和弟弟’,支付宝账号是13990192565,支付宝绑定她丈夫王*甲的尾号81811的农业银行卡。自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2、3月份,她通过两个QQ号向昵称“头头香烟批发”或“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了10多次的香烟。有骆驼、黑鬼、老船长等。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这样可以逃避打击。她收到香烟后分给朋友一些,自己卖了一些。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扬扬烟酒店”是他妻子朱某某经营,购进和销售香烟基本是朱某某自己干,有时候他帮忙看着店。二人均没有买卖烟草的许可证件。妻子的QQ号昵称是冰岛之恋,淘宝号和支付宝号都是妻子在用,他不会用。

(3)证人邢*证言,证实她的烟酒副食店的香烟来源一部分是朱某某从网上购买的,她听说是朱某某跟广东的一个人通过QQ联系购买的。自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2、3月份,她通过朱某某从广东人手中买过10次左右的香烟,一共给对方了五六千元的烟款。

(4)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她的烟酒茶店的香烟来源一部分是通过朱某某从网上购买,她听说是朱某某跟广东的一个人通过QQ联系购买的。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3月份,她通过朱某某从广东人手中大约买过八九次香烟,一共给对方了四五千元的烟款。

2、对朱某某QQ号的检查记录,证实民警对朱某某的718395494QQ号检查,提取了朱某某与“头头香烟批发”的联系信息。

3、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朱某某提交了其使用的尾号81811中国农业银行卡。

4、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材料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及检查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朱某某的淘宝账号“岚*和弟弟”,支付宝账号13990192565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2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37320元。

第五组:认定第四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他没有工作,平时倒卖香烟挣钱,他没有买卖香烟的许可证件。他的QQ号是2823789141,昵称是“随遇而安”,支付宝账号是15210497009霁瑞云轩,支付宝绑定了尾号42055的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2月份,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了三四万的香烟。有骆驼、黑鬼、老船长等。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这样可以逃避打击。他收到香烟后都在路边摆摊卖了。

2、对张**的QQ号、支付宝账号检查记录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民警对张**的QQ号2823789141、支付宝账号15210497009霁**进行检查并拍照固定,张**的淘宝账号霁**、支付宝账号15210497009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3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37291元。

3、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张**提交了其使用的尾号42055工商银行卡。

第六组:认定第五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金*证言,证实他经营鑫发便利店,部分香烟是从广东汕尾一个人手中买的,他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他的QQ号是513376141,昵称是“我愿意”,支付宝账号是15149918008,支付宝绑定了自己的尾号01580的中国银行卡,淘宝账号是jinxin00544888。自2014年8、9月份至2015年3月份,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了2万多元的香烟。有骆驼、黑鬼、老船长等。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这样可以逃避打击。他收到香烟后都卖了。

2、对金*的QQ号513376141、支付宝账号15149918008交易记录的提取笔录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金*淘宝账号jinxin00544888、支付宝账号15149918008与陈**(1314447319、亚*大夫)有20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2613元。

第七组:认定第六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乙证言,证实他与女友江某某没有烟草经营手续。他QQ号是484618,昵称是“不如水”,女友支付宝账号是江某某18706664155,支付宝绑定尾号为01580的中国银行卡,淘宝账号是豆豆512512。2015年1月份左右,他和江某某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了8次的香烟。有骆驼、黑鬼、老船长等。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让对方发给江苏盐城的朋友周*,然后周*再放到盐城跑东营的客车上,到东营后他或江某某开车去客车上拿烟。然后他让江某某再陌陌上发布卖烟信息,联系好买主后给对方送过去。

(2)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张*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她陌陌号为52239336,昵称为你若盛开。手机号为18706664155,她通过陌陌联系河口买家卖烟,并开着一辆现代名图车送货。

(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通过陌*从一个20多岁的女孩处买香烟,对方手机号是18706664155,开着一辆现代轿车到河口区枫林绿洲门口送的货。

(4)证人刘*证言,证实他通过陌陌“依然花开”从一个20多岁的女孩处买香烟,对方手机号18706664155,开着一辆现代轿车送货。2015年1月他给对方打了2000元买烟定金,一直没送货。

2、检查笔录

(1)对江某某的鲁E3755B现代轿车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民警在抓获江某某后对其驾驶的鲁E3755B现代轿车进行检查,扣押了香烟和银行卡等物品、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2)张*乙QQ14846187与昵称“外烟批发商行”、“头头香烟批发”QQ号的联系记录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对张*乙的电脑进行检查,登陆张*乙QQ14846187后发现其与昵称为“外烟批发商行”、“头头香烟批发”QQ号的联系情况并拍照固定。另外支付宝账号江某某18706664155,淘宝账号豆豆512512,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1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7885元。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17时,民警对张*乙的暂住处东营区天池嘉苑2号楼1单元2楼东户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香烟、电脑等物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乙、刘*分别辨认了江某某。

第八组:认定第七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胡*证言,证实他QQ号是285799842,昵称是“淡看”,淘宝账号是秦皇岛3618,支付宝账号是285799842@qq.com,支付宝绑定的是自己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8、9月份至2015年3月份,他向QQ号1654248184、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了1万多元的香烟。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这样可以逃避打击。他收到香烟后有些卖了,有些送人了。

2、对胡*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的提取笔录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民警登陆胡*的支付宝账号,提取了与本案有关的交易记录,并拍照固定。胡*的淘宝账号秦皇岛3618,支付宝账号285799842@qq.com,与陈**(亚*大夫)有2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4434元。

第九组:认定第八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陈*甲证言,证实他的QQ号是584696042,支付宝号码销户了,手机号是18709271068。2014年10月份以来他通过QQ号向QQ号为1654248184的人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陈**的QQ号是584696042,与陈**(亚*大夫)有7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6608元。

第十组:认定第九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他QQ号是2314072762,淘宝账号是cj17612722,支付宝账号是13045453111。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过香烟。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

2、褚某某手机内网上卖烟的信息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褚某某淘宝账号cj17612722,支付宝账号13045453111,与陈**(亚*大夫)有5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403元。

第十一组:认定第十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顾*证言,证实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他通过QQ向QQ号1654248184、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过香烟。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他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29390。

2、顾*的尾号29390工商银行卡照片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顾*与陈**(亚*大夫)有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342元。

第十二组:认定第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徐*是夫妇关系,共同经营鑫鑫烟酒店。她的QQ号是470970700,昵称LOVE燕,淘宝账号是hqy810516,支付宝账号是470970700@qq.com。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她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多次购买过香烟。因为网上不允许买卖香烟,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

2、对胡某某支付宝账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12日,侦查员对胡某某的电脑进行检查,登陆其支付宝账号后发现其与昵称为“外烟批发商行”、“头头香烟批发”QQ号的交易情况并拍照固定。胡某某支付宝账号470970700@qq.com,淘宝账号hqy810516,与陈**(亚*大夫)有7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4248元。

第十三组:认定第十二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吕*证言,证实他在网上购买香烟是用女儿吕**的淘宝号搜的。他的QQ号是709887657,支付宝账号是13630772985。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多次购买过香烟。因为网上不允许买卖香烟,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吕*的支付宝账号13630772985与陈**(亚*大夫)有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983元。

第十四组:认定第十三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盛*证言,证实他的手机号是13731521865,淘宝名称是tsaz1992。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盛*手机号13731521865,淘宝名称tsaz1992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520元。

第十五组:认定第十四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宋*证言,证实他的支付宝账号是13855052623。2015年2月份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多次购买过香烟。因为网上不允许买卖香烟,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

2、宋*手机绑定的樱花卡号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宋*的支付宝账号13855052623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525元。

第十六组:认定第十五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的QQ号327062776,昵称吉吉。2015年2月份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过两次香烟。因为网上不允许买卖香烟,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

2、中**行储蓄卡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徐*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700元。

第十七组:认定第十六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的支付宝账号15997455533,淘宝账号yyy19880127。2014年11月份2015年1月份,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过4次香烟,一次烟嘴82元。因为网上不允许买卖香烟,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5997455533,淘宝账号yyy19880127,与陈**(亚*大夫)有5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333元,其中烟嘴交易额82元。

第十八组:认定第十七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张*证言,证实她的支付宝账号张**12398。2014年9、10月份,她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张*的支付宝账号张**12398,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30元。

第十九组:认定第十八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kunan7278886@qq.com是他的支付宝账号,淘宝账号彼岸幸福。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头头香烟批发”、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徐**的支付宝账号kunan7278886@qq.com,淘宝账号彼岸幸福,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858元。

第二十组:认定第十九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4年10、11月份,张*丙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外烟批发商行”、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张**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224元。

第二十一组:认定第二十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他通过QQ号向1654248184的QQ号、昵称“头头香烟批发”、淘宝账号“亚*大夫”的人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赵某某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274元。

第二十二组:认定第二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他的支付宝账号13569316483,淘宝网名神人助。2014年他通过QQ购买过香烟。

2、郝某某提供的银行卡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郝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3569316483,淘宝网名神人助,与陈**(13144473192、亚*大夫)有5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720元,扣除一次10元。

第二十三组:认定第二十二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年前年后,他通过QQ号购买过香烟。他的支付宝绑定了尾号为96817的龙江银行卡。

2、贾某某提供的银行卡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贾某某的银行卡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210元。

第二十四组证据:认定第二十三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他通过QQ号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姜某某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195元。收货地址是东*新居13单元6楼1号,收货人是姜某某的名字。

第二十五组:认定第二十四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她用叶*的支付宝账号jaajj22通过QQ号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叶*的支付宝账号jaajj22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335元。

第二十六组:认定第二十五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他通过QQ号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潘某某与陈**(亚*大夫)有3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537元,收货地点是卫辉市一完小旁欣欣文具店。

第二十七组:认定第二十六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孙*证言,证实2015年他通过QQ号向一个网名“亚*大夫”的购买过香烟。他的支付宝账号woshisunke@foxmail.com,绑定的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

2、孙*提供的银行卡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孙*的支付宝账号woshisunke@foxmail.com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60元。

第二十八组:认定第二十七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谭*证言、谭*的人口信息,证实2015年他通过QQ号向淘宝账号“亚*大夫”的购买过香烟。他的支付宝账号112551115@qq.com,绑定的是中国建设银行卡。

2、尾号09596的建设银行卡照片、支付宝账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交易截图、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谭*的支付宝账号112551115@qq.com,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850元。

第二十九组:认定第二十八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唐某某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15年他通过QQ向一个网名“亚*大夫”的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唐某某15122650553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900元。

第三十组:认定第二十九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他通过QQ号向一个网名“亚*大夫”的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与陈**(亚*大夫)有9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816元。

第三十一组:认定第三十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他通过QQ号向一个网名“亚*大夫”、支付宝登记姓名陈**的购买过6次香烟。他的淘宝账号w3-derek-3w,支付宝账号w3-derek-3@126.com,关联的是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

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证据清单、淘宝交易明细、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吴某某淘宝账号w3-derek-3w,支付宝账号w3-derek-3@126.com,与陈**(亚*大夫)有7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3371元。与交易明细一致的是6次,共计2921元。

第三十二组:认定第三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她通过QQ在网上购买过香烟,是用支付宝支付的。收货地址是秦**业学校。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杨**与陈**(亚*大夫)有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865元。

第三十三组:认定第三十二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易某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他通过QQ在网上一个淘宝账号叫“亚*大夫”,名字叫陈**的人处购买过香烟。是用支付宝支付的。收货地址是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附4号“米莱格”。他的支付宝名字poppin-tao@163.com。因为网上不允许买卖香烟,每次都是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

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易*支付宝信息截图照片、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易*的支付宝名字poppin-tao@163.com与陈**(亚*大夫)有10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4087元。

第三十四组:认定第三十三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宇*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接货地点为天**商贸大楼。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宇*某某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1060元。

第三十五组:认定第三十四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张*丁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向一个叫“亚*大夫”的人购买过香烟,接货地点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阳山村丁庄上1号。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张**与陈**(亚*大夫)有4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945元。

第三十六组:认定第三十五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她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接货地点为云南省华宁县第三中学。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柯**与陈**(亚*大夫)有1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950元。

第三十七组:认定第三十六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欧*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接货地点为骑龙镇街村。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欧*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85元。

第三十八组:认定第三十七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张*戊证言,证实她曾在网上向QQ2930119264外烟批发商行购买过香烟,收货地址是四川省资中县水南上街72号,她的支付宝账号zxm5103477@126.com。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张**的支付宝账号zxm5103477@126.com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495元。

第三十九组:认定第三十八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向广东汕尾购买过香烟,收货地址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北路中城香槟郡2号楼1单元2404,他的支付宝账号756177748@qq.com,昵称“胖和尚悟痴”。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田某某的支付宝账号756177748@qq.com,昵称“胖和尚**”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605元。

第四十组:认定第三十九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她曾在网上向QQ2930119264外烟批发商行“亚*大夫”购买过香烟。她的支付宝账号35564217@qq.com,淘宝账号piaomiaoyunyym。核算好想要的香烟总价后,拍对方的亚*烟嘴,用拍亚*烟嘴的形式进行交易,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钱,对方用快递发货。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杨**的支付宝账号35564217@qq.com,淘宝账号piaomiaoyunyym与陈**(亚*大夫)有6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160元。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杨**的银行卡、手机内交易记录进行了检查并拍照固定,其内容与陈**支付宝交易信息一致。

第四十一组:认定第四十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

2、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吴某乙与陈**(亚*大夫)有2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245元。

第四十二组:认定第四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曹*证言,证实他曾在网上购买过香烟。

2、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交易记录、陈**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曹*的鑫港超市与陈**(亚*大夫)有15次交易记录,交易价款合计58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部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他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分赃,作用大体相当,不易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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