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衡桃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